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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10-10 【实施日期】 2003-10-10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四、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管理的规定。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六、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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