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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3-11-30 【实施日期】 2004-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30日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有权代理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分别向住所地和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称案件材料,是指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诉状。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核: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有关机关和其他组织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受援人将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列入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在有证据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在受援人不予配合时,可以在征得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同意后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他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法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服务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法学专业高等学历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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