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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1-08 【实施日期】 2004-05-01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8日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饲养和加工


  第六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


  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


  第八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九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由动物防疫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并对强制免疫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猪、牛、羊的免疫耳标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定点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农村散养户出售自养的畜禽应当接受检疫。


  第十三条 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场。


  第十六条 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无检疫证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运输和经营


  第十七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方可运输和销售,其中猪、牛、羊应当佩带免疫耳标。


  第十八条  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长途运输鲜、冻畜禽产品应当具备保质、保鲜条件。


  第十九条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入市场交易;发现进入本市场经营的畜产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本市场内畜产品质量情况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名单在公示牌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置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可以配置必要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第二十三条  畜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入畜产品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二)销售畜产品应当将检疫证明摆放在显著位置;


  (三)建立畜产品购销台账,载明所经营畜产品的来源、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


  (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追溯制度和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和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经营活动和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查,并对畜禽产品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畜产品的质量标准工作,加强畜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产品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畜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畜产品经营者出示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及时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天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的举报、投诉后2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和移送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饲养、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对运输者或销售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中对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合法捕获、经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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