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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2-20 【实施日期】 2004-02-20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产业领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

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2004年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上海市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二、区、县消费者协会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后,区、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区、县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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