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5-29 | 【实施日期】 2004-07-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04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9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第九条“(三)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分别修改为:“(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六、删去第十条法律援助的形式第五项“公证证明”。
七、第十四条中的“调查”修改为“查证”。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指定”修改为“指派”,第三款中的“指派”修改为“安排”。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十、第二十五条中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十一、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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