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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03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及会议做出决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该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

 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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