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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18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指导。”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依法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经过抗震性能鉴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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