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7-31 | 【实施日期】 2004-08-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该条第五项修改为:“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四、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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