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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08-20 【实施日期】 2004-09-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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