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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2004修正)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9-24 【实施日期】 2001-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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