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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11-26 【实施日期】 2005-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的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科研、鉴定、生产、销售、培训、推广、使用、维修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并依照其职责,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协助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技术服务和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畜牧、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解决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重大农业机械纠纷。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培训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农业机械进行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面向农业生产实际,研究开发适应本地区农业生产特点的先进、适用、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加速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组织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推广。
推广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其确有先进性、适用性,并取得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推广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加快农机具更新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先进的、在自治区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需要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由生产者自愿申请,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报告。
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可以优先推广,其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九条 自治区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及有关院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培训活动的管理;对专门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依法实行资格管理。

第三章 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原有的安全技术性能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营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开业条件、等级划分和市场行为要求,包括必要的营销设施、检测仪器,并配备具有农业机械营销职业技能的人员。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和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营销,按国家规定须取得相应技术合格证书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修理质量,实行保修期制度。维修农业机械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应当进行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到所在地县(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办理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性能和驾驶证实行检验、审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实行强制报废。
禁止出售、驾驶、操作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服务、作业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引导和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跨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质量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作业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作业费;因作业质量造成损失的,作业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作业双方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因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发生争议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市场的管理。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在生产、销售、维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违法行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驾驶、操作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农业机械推广、驾驶培训、维修、营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对发生的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损害农民利益的事件,应当由本部门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五)对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争议和农业机械作业收费争议不依法公正调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索取、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农业机械零配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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