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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3-30 【实施日期】 2005-03-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农林牧渔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0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修理等级和”。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


  八、第二十二条中的“实行牌证管理的”修改为“实行登记制度的”。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如确需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或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证件”删去。


  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八、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罚款的听证标准修改为“个人两千元以上,单位一万元以上”。


  二十、第四十九条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一条。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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