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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7-29 【实施日期】 2005-09-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云南省测绘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云南省测绘条例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保护测绘科技成果,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测绘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第九条 在经批准已经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同一区域范围内,不得重复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对未选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施测的成果,尽可能转换利用。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州级、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应当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其中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山区不超过15年;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8年。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承担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所附的宗地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应当符合测绘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质申请向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4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聘任、选举证明文件;
  (三)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任职资格证书、任命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四)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测绘资质证书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申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飞行手续。
  申请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有效证件或者有关单位证明材料;
  (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申请表》;
  (三)经费来源说明。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测绘资源浪费。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其它使用政府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将全部成果资料交付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授权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对其他测绘项目,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受项目所有者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测绘成果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提供抽查样品。

 第七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使用准确的基础地理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及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插附地图(含示意地图)的;
  (二)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等上附绘地图的。
  报请审核前款规定的地图(含示意地图)的,除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其中对示意地图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对前款规定的地图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送审申请;
  (二)《云南省测绘局地图受理审核表》一式3份;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和地图编制选题审核批准材料;
  (四)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一式2份;
  (五)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光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光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六)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附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证明材料;
  (七)涉及有关专业内容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提交经过地图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九条 在公开出版的涉及国界的大比例尺地图中,国界应当按照我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我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保护。所需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受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负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乡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测绘成果,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发行、展示、销售等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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