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07-30 | 【实施日期】 2005-09-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5年7月30日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进行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
第十条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鉴定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专门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不得购买所鉴定的涉案财物;
(六)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方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方签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协议。
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后,可以将委托鉴定事项移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鉴定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送有关部门或者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据价格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平均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办案机构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有关帐目、文件、资料,向涉案财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但鲜活物品和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鉴定,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和地址;
(二)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
(四)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定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鉴证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鉴证人员鉴定。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办案机构重新委托鉴定或者申请复核裁定:
(一)鉴证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价格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留存涉案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即时返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而未委托的;
(二)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导致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九条 无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中介活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自行回避的;
(三)使用、调换、损毁留存的鉴定财物或者将留存的鉴定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
(五)与委托方工作人员或者案件当事人串通,出具虚假鉴定结论书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索取、收受委托方以及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给委托方回扣的;
(八)购买委托鉴定的涉案财物的。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擅自变卖、拍卖价格不明的涉案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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