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7-11-29 | 【实施日期】 2008-03-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用事业 |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杞麓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杞麓湖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7.65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94.95米。
杞麓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杞麓湖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杞麓湖水体和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
一级保护区界线由通海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标志。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杞麓湖保护工作实施领导和监督管理。通海县人民政府负责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杞麓湖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沿湖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杞麓湖保护工作,并应当指定专职人员维护入湖河道。
第七条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杞麓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杞麓湖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将杞麓湖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杞麓湖周边的秀山、落水洞、泄洪口、九龙池、龙泉寺、贝丘遗迹、二街湖水记实石等风景名胜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杞麓湖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水环境状况;建立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发挥社会和新闻媒体监督的作用。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对在杞麓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设立杞麓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执行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三)配合有关部门执行年度蓄水、供水和防洪计划;
(四)按照杞麓湖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对湖泊水资源、水产资源和水域、滩地的保护与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办理杞麓湖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六)确定封湖禁渔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七)办理船只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
(八)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建立杞麓湖水质监测、水污染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
(九)协调、督促沿湖各乡镇和县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十)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湖泊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通海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在一级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
第十二条 杞麓湖管理机构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上缴县级财政,专项用于湖泊保护。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扶持保护区农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和水工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工业和生活废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农业、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畜禽的规模养殖和集中屠宰;
(五)围湖造田、造地、建渔塘;
(六)网箱、围湖、围栏养殖;
(七)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湖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环境监测等设施;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使用机动船、电动船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十)炸鱼、毒鱼、电鱼,生产、销售、使用妨碍鱼类资源生长繁衍的渔具;
(十一)未经批准的开船作业;
(十二)猎捕鸟类、两栖爬行类等野生动物;
(十三)擅自打捞水草;
(十四)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五)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应当恢复和建设湖滨生态系统,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逐步实施退耕还湖、退塘还湖。
一级保护区内不再增加新的住宅,原有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排放、倾倒粪便、污水、废液和固体废弃物,在河道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
(三)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
(四)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毁草、挖树根;
(六)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杞麓湖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杞麓湖保护和利用规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杞麓湖应当发展以本地传统土著品种为主的水生动植物。引进推广新的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报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杞麓湖渔业发展坚持自然增殖与人工放养相结合。
在杞麓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杞麓湖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
第十九条 杞麓湖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通海县人民政府划定,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杞麓湖管理机构确定,禁渔期间,禁止捕捞、收购和贩卖产自杞麓湖的鱼类的活动。
第二十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坡应当进行绿化,坡度在25度以上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一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循环经济,防治面源污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广农业标准化,科学施用化肥、农家肥和农药。农村集镇应当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使用液化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推广秸杆气化、液化等技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杞麓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其中,违反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违反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第(九)至第(十)项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二)至(十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其中,违反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并可以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杞麓湖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杞麓湖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杞麓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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