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9]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9-10-13 | 【实施日期】 2009-12-3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经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新西藏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社会、学校和家庭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受教育权,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
自治区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六条 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六)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七)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八)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国防知识教育以及西藏历史知识教育,培养社会主义新西藏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教育、培养或者挽救未成年人;创作、编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和设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加强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受委托监护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教育知识的学习,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教唆未成年人乞讨。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配合学校和其他有关方面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和管理工作,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或者失学。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进寺庙为僧尼。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导,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随意使其转学、停学、退学。
第十九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设立专门学校。
专门学校应当按照教育和矫治并重的原则,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实现受教育权。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
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性生理、性心理等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分级分类教育原则,每学期至少开设二次法制教育课,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法制意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开设社会主义荣辱观和民族团结教育课程,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正确的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文化观。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搜查未成年人的住所、身体或者用具;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需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课外活动的时间,组织、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并对本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地。
学校和教师不得随意挤占德育、体育、音乐、美术等课时,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安全、卫生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卫生条件,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健全食品、药品、用品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校园内的疾病预防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歧视、侮辱、欺压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未成年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护、自救、互救技能,做到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自救演习。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积极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投入,建立和改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博物馆、纪念馆以及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物,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和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西藏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公安、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良信息的查处和监管。
对于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电影、电视节目,广电部门、演播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提醒和警示信息。
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视频、音频资料、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录像厅、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和活动的场所。
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和活动的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标志。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在无法确认是否已成年时,应当要求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彩票投注站点。
第四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在城市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
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使用车辆从事接送未成年人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接送未成年人,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乘用车辆标志。
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从事接送未成年人服务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社区、学校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玩具、用具的检查,预防和制止有害食品、玩具、用具上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游乐设施的检查,防止游乐设施对儿童造成伤害。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任何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为其代购烟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治安、交通、环境、食品安全、广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等私人信息载体。
第五十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儿童预防接种等工作,积极防治儿童多发病、常见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保教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依法严厉打击拐骗、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操纵、强迫、利用未成年人卖艺、乞讨,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除国家特殊规定以外,禁止寺庙招收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为僧尼。
第五十五条 在各种灾害现场,营救组织和抢险人员应当尽力帮助未成年人脱离险境;对滞留在大面积灾害区域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予以救助和妥当安置。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容教养。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派人员到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对其中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对未成年人服刑关押、管理期间,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条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十三条 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依法保障离婚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有利的监护和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保障非婚生未成年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法制教育。
第六十七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行为规范,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树立自尊、自爱、自律、自强意识,珍惜生命,不吸烟、酗酒、滥用药物;不实施校园暴力;不涉足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场所;不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不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不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不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或者其他危及、损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意识和能力,熟练掌握常用的报警、急救电话的正确使用。
第七十二条 未成年人应当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积极寻求法律帮助。
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的,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基本条件的,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以及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学校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请求保护。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七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纪律处分、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和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并依法确定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警告、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