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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11-19 【实施日期】 2010-0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够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等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按照农药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优质、安全、高效的肥料产品,支持科学施肥、培肥地力、有机肥和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和示范推广。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工商、财政、市容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肥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扶持肥料产业的发展,并将肥料管理及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但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除外。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规定需要初审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复混肥料、掺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肥料产品。

第九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企业工商登记文件;

(四)原料、辅料和生产工艺概述;

(五)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床土调酸剂产品登记,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放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证应当载明肥料的名称、生产企业或者持证人名称、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及有效期限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或者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肥料产品登记,需要对肥料样品进行检验或者对肥料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适宜性等进行试验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试验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从事肥料检验、试验活动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试验报告,并接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检验、试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肥料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登记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试验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对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生产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肥料生产企业的进销货台账和生产纪录,应当保存至肥料生产后两年。

第十七条 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禁止以各种境外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

第十八条 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的成分、含量。

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附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印有或者附有符合标准的标识(标签)。标识(标签)内容应当真实。肥料标识(标签)应当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施用说明;有限量成分的,应当标明限量成分的名称、含量及净重;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对储运和施用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进口肥料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并标明代理商或者向中国出口肥料的外国生产企业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分装的肥料,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已登记的肥料产品,其标识(标签)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内容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肥料标识(标签)内容。

第二十一条 肥料产品应当附具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肥料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在限定区域或者作物上使用的肥料,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明该产品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

第二十二条 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其生产企业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和企业经营范围,留存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实行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备案管理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备案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载明肥料产品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规格、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购销数量和购销日期等事项。购销记录应当保存至肥料销售后两年。禁止经营无质量合格证明、包装未附标识(标签)或者标识(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产品。

第二十五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肥料产品。肥料经营者对经营的肥料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在肥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肥料经营者应当掌握肥料基本知识,并依据肥料产品说明书向肥料购买者介绍肥料的性能、使用条件和方法以及其他注意事项,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肥料产品广告应当真实,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性能和适用范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登记的肥料产品,其广告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二十七条 肥料产品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广告主不能提供相关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确定施肥品种、数量、时期和方法,合理使用肥料,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施入农田。

第二十九条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三十条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定位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及其他农业生态环境因素、农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经分析可能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对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肥料产品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肥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不适宜在本市土壤条件下使用的肥料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销售或者销毁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检验机构、试验单位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试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或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及含量与登记证批准内容不符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及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撤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的肥料产品,其无害化处理未达到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肥料、劣质肥料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假肥料或者劣质肥料,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经营者未建立购销记录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产品包装、标识(标签)、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未备案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销毁、销售依法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肥料产品存在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召回其产品;拒不召回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其生产、经营产品货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和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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