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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0修正)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7-30 【实施日期】 2010-07-30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新能源,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开发利用,包括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研、实验、推广、应用及其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宣传群众,典型示范、效益引导,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新能源作为一项产业,加强对新能源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综合运用税收、价格和信贷等手段,扶植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


  新能源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 对在新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新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能源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上报新能源建设项目,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验、推广和应用工作;


  (三)上报、审查、监督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地方标准,监督检查新能源原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新能源管理机构,保持机构的相对稳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新能源技术的推广工作。


  新能源管理部门的培训、试验、服务基地及其财产,任何部门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支持新能源管理机构做好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科研与实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有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积极参加新能源科研、实验活动。对民间组织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对新能源重点科研、实验项目组织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进行可行性论证,确认其技术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十三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设置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质量检测工作。


  新能源产品和农村用能节约产品研制完成后,必须报新能源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方可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级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普及新能源技术知识,推广新能源产品,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新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新能源技术信息,为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下列新能源技术应当重点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池综合利用技术,工农业有机废弃物和城镇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处理及供气技术;


  (二)秸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种植、养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和集中采暖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从事新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术、产品,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十七条 地热资源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梯级利用,保护资源和环境。开发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实行有偿使用,不得随意开采。


  第十八条 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利用新能源属于国家高新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金、信贷、税收以及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二)来本省投资进行新能源开发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本省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三)农村集体和居民兴建新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鼓励和扶植政策。


  第五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从事新能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新能源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如实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接受新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承担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省新能源管理机构的专业技术审查。


  第二十一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新能源产品,必须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新能源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能源管理机构协助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接受省新能源技术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新能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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