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1-08-12 | 【实施日期】 2011-10-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和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扶持和政策支持,重点扶持高寒地区、贫困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时,应当同时规划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住宅、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新建住宅小区或者单体住宅楼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工程配套设施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或者单体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补设,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点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的接收和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二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邮政企业。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收费项目、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营业窗口销售的邮政用品用具价格、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正确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予以投递。
省内邮件寄递时限的调整,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
未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指定的邮政信报箱。
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事先通知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安全、准确投递邮件,给据邮件投递以用户、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为妥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服务的位置和方式,并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现邮件丢失、毁损的,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持据向当地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不得积压、延误,并按照查询答复时限的要求及时答复用户。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件丢失、毁损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泄露国家秘密;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七)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八)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九)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十)转让、出租、出借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邮政专用标识。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地域的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快递服务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省邮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快件详情单,详情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条款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指导用户规范填写详情单。
第三十二条 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验收,无异议后再签收。如发现内件有破损,收件人可以拒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为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提供快递服务的,或者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和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四)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快递企业诚信考核制度。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快递企业,应当予以警告,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具体考核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突发事故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寄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交寄、夹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交寄、夹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禁寄物品名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生产和销售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定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准确地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识、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明信片、邮件封装箱(袋)、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以及快递封装用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正常使用,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监管。
第四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时限要求,为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安排投递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等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派送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投诉或者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的;
(二)突发事故的处理和有关档案资料的保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