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1-11-26 | 【实施日期】 2012-0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河北省港口条例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促进港口集装箱和散杂货运输的发展,提高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省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海关和检验检疫等有关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体现港口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结合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环境保护和综合运输网等因素编制,统筹考虑区域内港口布局和功能定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港口管理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以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港口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全省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或者港口功能发挥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搬迁,但是依法建设的军事、水利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三章 港口岸线
第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管理,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在自用码头的设计和建设中考虑社会需求,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港口公共运输服务。
第十三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岸线使用申请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由省港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如遇不可抗力,待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后,可以申请续期使用。续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并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港口管理部门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三条 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港口管理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用地用海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港口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上述材料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具备试运行条件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建设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涉及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建或者委托特许经营机构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特许经营机构出租经营或者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港口建设市场环境,建立和完善港口建设市场诚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及航道、锚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在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港口建设和生产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港口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港口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编制的港口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
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可以统筹部分资金用于回淤量大、疏浚任务重的港口航道等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四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航道回淤、骤淤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组织专业力量进行维护。
第六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港口经营包括下列活动: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服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和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以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由省港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涉及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停业一年以上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禁止港口经营人违反国家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和经营状况的核查。对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港口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港区公用调度协调管理机制,实行统一调度,保障港口经营公平、有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为港口经营人、船舶、货主和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从事自用码头经营的港口经营人为社会提供装卸、仓储等港口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港口企业在港口腹地进行内陆无水港建设,实现港口服务功能延伸。
第七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与周边救援力量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报警、报告的同时,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七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人员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负直接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罐(库)区、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筒仓作业以及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专项安全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的结论应当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做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安全监督和现场监管,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五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翻车机、堆取料机和装船机等大型机械的操作人员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筒仓等作业的人员,除依照前款规定参加相关安全培训以外,还应当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
第五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车辆、货物和乘客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港口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违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入港口;
(三)养殖、种植、捕捞和采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生产和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通过省港口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核验。
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为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 引航机构对提出引航申请的船舶,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资质证书的引航员,按照船舶引航的有关规定,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经营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批准使用临时港口岸线、违反港口建设程序建设港口设施、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试运行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七)篡改、伪造、虚报、瞒报或者不及时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二)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的;
(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没有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二)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报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擅自上岗或者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
(二)重要港口: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港口;
(三)其他港口:是指除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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