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2-07-26 | 【实施日期】 2012-07-26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千元。”
删除该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三条第一款,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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