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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49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4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7-26 【实施日期】 2012-10-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也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五十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十条 小型企业比较集中、职工人数较少的区域、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和罢免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本企业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参加投票的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为单位,设立选区选举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代表任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民主管理活动;
  (四)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本企业同意参加行使职工代表职权的其他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三)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退休或者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企业按规定程序和结构要求补选。
  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企业内部调动工作的,代表资格保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期间、职工整体或者部分待岗等特殊情况下,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不能按时换届的,职工代表资格应予保留,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和要求罢免本企业的职工代表,监督办法和罢免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与工会任期同步。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以上,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应当包括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中,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组成的工作委员会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开会前七个工作日将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以书面形式送达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开。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对本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如需要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和会议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及组成人员建议名单以及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活动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四)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
  (五)定期培训职工代表,向职工代表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八)负责处理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问题。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选举代表组成工作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企业行政管理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制度。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企业事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企业事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奖惩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除应当向职工公开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除商业秘密外的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情况,企业担保、资产转让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提薪晋级、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招聘,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企业公积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四)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情况,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企业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实行企业事务公开: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
  (三)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通报;
  (四)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或者通过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板报等形式公开通报;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一条 企业监督机构、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企业事务公开进行监督,并将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董事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监事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候选人由企业工会负责在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中组织推选,具体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或者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因法定情形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出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四十七条 职工董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董事会讨论决定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如实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职工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对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熟悉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为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决策依据;
  (三)维护职工的利益,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上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定精神发表意见;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的询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依法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二)压制、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打击报复;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
  (五)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给企业、职工或者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六)应当公开的事项而不公开或者虚假公开。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全体职工或者其依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推举产生的代表按照一定程序定期召开会议,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的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两种会议形式。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按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的制度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公司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公司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六条 企业民主管理中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管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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