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5-09 | 【实施日期】 2014-07-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2014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应用与普及和科学技术发展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自治区产业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以及科学技术人才的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机制,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自治区设立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科学技术重大专项资金、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等专项资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示范体系平台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软科学研究项目,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重点和领域,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组织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引导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高新技术产业聚集优势,提升产业层次,增强创新与创业能力。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科学技术中间试验基地、科学技术产业示范园区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的建设,促进资源共享,提高自主创新水平。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风险等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自主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对引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与自治区外合作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转化的,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扶持。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首次在自治区区域内转化使用的,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和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有条件的设立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交易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制度,对科学技术创新、技术推广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科学技术攻关活动,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标准。
第十九条 产业目标明确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由有条件的企业牵头组织实施。自治区重点建设的工程技术类研究中心和实验室,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布局。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以及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要求,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以多种形式组建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应当保证必要的技术研究开发投入。规模以上企业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研究开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认定有异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将研究开发投入强度、研究开发机构建设、新产品销售收入、知识产权收益、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创新人才团队建设等作为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四章 农牧业和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牧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和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平台,支持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优化农牧业产业结构;提高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贡献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园区、产业化基地、农牧业信息化网络体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加强对农村牧区科学技术特派员组织、专业技术协会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的支持。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牧业龙头企业以及农牧户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气候变化、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生物技术、民族医药、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等领域的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与进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科学技术改善民生的能力,建立科学技术惠民服务体系,支持科学技术惠民技术的推广普及。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态保护、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污染控制等技术的开发和集成,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区域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优化科学技术资源配置,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社会公益服务的方向,建立适应社会公共领域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支撑机制。
基础研究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战略需要以及科学前沿问题,完善有利于激发创新活力、提升原始创新能力的运行机制。
技术开发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企业化转制方向,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区外和驻自治区的中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自治区设立机构,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鼓励社会力量在自治区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培养和引进紧缺型科学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高层次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分红激励等方式,对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学技术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或者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在自治区内进行产业化转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该科学技术成果在企业中股权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从境外、自治区外引进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自治区开发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体系,改进科学技术人员考核和职称评定制度,提高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指标的权重,将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事业组织委托研究开发课题纳入科研绩效考核内容,重点考核评价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对优秀的创新型科学技术人员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时优先考虑。
第四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与考核评价机制。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内财政的基本建设资金中,每年应当安排百分之一点五的专项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创业投资、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等多元化、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保证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四十六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家和自治区科学技术重大专项、重大科学技术产业化项目、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方面予以贷款资金支持。
鼓励高科技企业灵活运用信贷融资、上市融资、债券融资、风险投资、民间资本、产(股)权交易市场等融资形式,拓宽融资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
第四十七条 对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项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资金资助。资助资金应当用于该项目在自治区内的后续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所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加强创新方法的推广、普及、应用,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信息咨询、技术交易转让等创新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建设的公共创新平台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而开展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三十;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财政、科学技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健全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标准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科学技术项目资金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