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5-30 | 【实施日期】 2014-05-3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5月30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系指农田、牧区的抗旱、灌溉、排涝和农村饮水安全及农村节水。”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投入的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按照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规划,本着先重后轻,先急后缓的原则,优先安排建设需求迫切、预期效益好的项目。”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计划应当以水质严重超标、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顾,妥善安排,合理匹配资金,依法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引导受益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和劳务。”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设计后方可兴建。”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资金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建设资金及水质监测和检验资金;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检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规划、计划,组织设计和施工;环保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区划的审核论证等环境监管工作。”
九、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十、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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