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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14)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4-09-24 【实施日期】 2015-01-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2014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产业节能

  第三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加工、转换、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支持、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组织开展节能新知识和新技术的专业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养成良好节能习惯。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重要举措,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能效水平对标、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本行业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增长,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目标情况,共同制定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调控方案。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淘汰技术落后的高耗能设备。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监测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城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应当推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倡导城乡居民采取节约型消费方式,使用节能型产品、公共交通工具等,降低社会能源消耗。


  第二节 产业节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调整优化工业结构,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工业企业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并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热电冷联产发展规划,建设集中供热管网,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实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炉灶、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工作,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的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


  第三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行业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公示等办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能源消耗定额。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根据本行业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本行业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能源消耗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三十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的权限,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加强能耗运行监测。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建立能耗监测端系统,实时向省在线监测系统传输数据;


  (三)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四)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建立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定期培训。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施。


  第四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


  (二)节能工艺、技术、产品的推广;


  (三)节能监测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管理能力建设;


  (四)节能宣传、节能量审核等节能服务,编制节能规划,进行能源审计;


  (五)节能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布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并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引进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条 税务、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节能产品的研发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水平对标、能效标识管理、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鼓励企业参与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推进节能市场化。


  第四十五条 电网、热网等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能源转换效率高的企业所生产的电能、热能上网销售。


  第四十六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电力消费削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


  第四十七条 接受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可以与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承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


  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的用能单位按照协议约定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超额完成的节能量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对主要耗能行业,分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能效水平对标,是指企业为提高能效水平,与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确定标杆,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达到标杆或更高能效水平的能源管理活动。


  (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是指按照产品的计量单位计算,每一计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综合能源消耗量(或者某一主要能源品种的消耗量)不得超过的最大数额。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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