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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5号 【效...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4-09-25 【实施日期】 2015-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4]5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国防教育的内容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维护国家安全、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为前提,以增强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为目的而确定。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是全民国防教育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开展城乡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驻藏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并根据需要,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

  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活动经费,在学校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国防教育经费应当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国防教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本级国防教育具体工作。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师资的选拔、培训;

  (五)总结推广国防教育经验,组织推荐、宣传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六)表彰和奖励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七)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行政、民族宗教等政府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国防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开展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工作,把国防教育纳入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协调和指导社会国防教育宣传普及国防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公务员管理机构、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国防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工作性质和特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地)级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防教育工作需要,加强国防教育网络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共享,并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聘请具备国防教育经验的专家、教授、教师、现役军人、退役军官组成国防教育讲师团,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宣讲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青少年、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国防安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和国防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有计划、分层次、多渠道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结合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国防教育日活动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等方式,接受国防教育;

  (三)对其他公民,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纪念活动和庆祝重大节日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学内容。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的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学生在校期间接受国防教育课时不少于十二学时,学校结合当地实际,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等多种活动。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结合课堂教学、军事训练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国防教育。学生在校期间接受国防教育课时不少于二十个学时,实际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一周。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军事训练,配备国防教育教师。学生在校期间接受国防理论课程教育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实际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两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当进行考勤登记,成绩记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活动的时间、科目和强度,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纪念馆、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博物馆、军史馆、警史馆、部队荣誉室、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老西藏精神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一定的社会教育效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免费开放;对现役军人和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国庆节、建军节、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写藏汉两种文字的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

  各地、各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写辅助性、补充性国防知识读本,并报同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支持国防教育事业。

  接受捐赠的组织应当将捐赠的财产用于国防教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相关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或者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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