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4-09-26 | 【实施日期】 2007-02-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第一条 为促进和引导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及时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各类人才。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必须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占有、使用、处置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其投入学校的资产。
第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非学历高等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各类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专科学校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规定执行,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根据层次和规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在名称中不得冠以“辽宁省”“辽宁”字样。
第十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在20日内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民政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对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材料的民办学校,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以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切实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及其受教育者、教职工的下列权利:
(一)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申请科研项目、医疗保险以及助学贷款、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待遇;
(二)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三)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纳入省、市招生计划,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权利。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聘任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分别登记建账。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禁止以任何名义跨学年、跨学期收取费用,以及收取或者变相向学生及家长收取储备金、赞助金、抵押金等。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民办学校资产、财务管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查处各种违法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15日前,将拟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正式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与报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30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专项服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实施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需要的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在贫困地区设立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基金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鼓励信托机构利用信托手段筹集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对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流动时,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予以保障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调整举办者之间的出资比例,必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学校审批机关核准。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