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4-11-21 | 【实施日期】 2015-01-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4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1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在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的基础上,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和长江、淮河、巢湖的水源涵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水土保持规划草案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编制机关补充或者修改。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
(一)梯田、地埂、排灌沟(渠)、沉沙池、蓄水池等构筑物;
(二)拦渣(沙)坝、尾矿坝、谷坊、山塘、拦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阶、鱼鳞坑等;
(四)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和密度,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修建隔坡梯田、水平阶、鱼鳞坑、保留原生植被带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
山区、丘陵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划定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经济林的坡度和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保留原生植被带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种植。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禁止非法开采石材、石料。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禁止铲草皮、挖树兜(桩),不得滥挖中药材、兰草、杜鹃花等植物。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坡式经济林地综合整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态修复和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开工前,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等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以及受到限制发展地区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推广新技术、新方法,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矿山迹地、弃土(渣)场的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大别山区、皖南山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整治坡耕地和坡式经济林地。
江淮丘陵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保护和培育土壤资源,整治坡耕地。
皖北平原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加强河、沟、渠植被防护,建设网格防护林。
对因采矿塌陷而破坏的土地,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采取植树、种草、固坡、雨水蓄渗和利用等措施,防止河、沟、渠、湖泊淤积,恢复生态系统功能,美化城市人居环境。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土方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应当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
(二)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清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分类集中堆放,并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和植物防护措施。对长期存放的,存放地周边还应当栽植防护林带;
(三)施工迹地应当及时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采取植物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合理布设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立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每二年至少公告一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及其危害状况,适时进行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转移、挪用资金,随意调整预算的;
(五)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
(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土方开挖后未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未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对施工迹地未进行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未采取植物防护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堆放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