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15-03-31 | 【实施日期】 2015-03-3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公共管理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予以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跨省区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可以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票据,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阻挠。 ”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