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3-31 | 【实施日期】 2015-06-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31日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显著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以及在指导、扶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与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有关组织的交流合作,借鉴管理经验,引进优良品种,学习先进技术,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水平。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业;
(二)养殖业、捕捞业;
(三)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四)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旅游、森林生态旅游;
(五)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六)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七)农业灌溉服务;
(八)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
(九)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生产经营服务活动。鼓励申请人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创新合作社形式,拓展生产经营服务领域。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的剩余年限,不得改变出资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以海域使用权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且不得改变该海域用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其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良种场等单位的职工,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凭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和职工单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按照农民成员身份计算比例。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二)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设施和相关服务;
(三)向成员分配盈余;
(四)定期公开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情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登记机关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书,并对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设立成员账户,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质的机构代理记账。成员账户除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补助资金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二)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时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量化份额,但第二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需要,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自愿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在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捷服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定期对外公布;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工作,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培育、支持、推广力度,发挥示范社的示范带动效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下列活动:
(一)信息化建设和成员培训;
(二)商标注册、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推介服务活动;
(三)引进新品种和技术推广;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和标准化生产;
(五)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农产品加工整理、储运保鲜、包装设备建设;
(六)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和贷款贴息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二十条 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一)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
(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
(三)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补助及其他项目扶持资金形成的资产交由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并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资产管护机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支持力度,灵活确定贷款担保方式,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提供各种服务便利。对信用等级较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利率上给予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可以作抵押办理贷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政府主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税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具有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拓展境外市场。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科研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对签订劳动合同并经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且缴纳养老保险的,可计算工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免缴道路通行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电子商务平台、设立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扶持超市、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供销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所需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定执行,但涉及林地需变更林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收林地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兴办加工、储存企业等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用地计划,依法及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贮藏、初加工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他人捐赠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进行非法收费、摊派的;
(五)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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