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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决定(2015)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3-31 【实施日期】 2015-03-3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决定
(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予以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修改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二、将第二条中的“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修改为“向农户筹资筹劳形成集体资产”。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向农户筹资筹劳的村集体。”

三、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行署”。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五、将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修改为一项:“集体资金管理的使用以及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情况,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出示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未出示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的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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