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5-22 | 【实施日期】 2015-05-22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普及性广、参与度高的健身项目,加快发展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等项目,大力推广校园足球和社会足球。”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职工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倡导每天健身一小时。”
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居住区和社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且与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老城区与已经建成居住区无体育健身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通过改造等多种方式予以完善。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单位。”
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向社会开放。每周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35小时,全年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330天。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体育场馆附属户外公共区域以及户外健身器材应当全天免费开放。
“学校体育场馆课余时间应当向学生开放,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向社会开放。
“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的水、电、气、热价格按照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执行。”
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居住区和社区未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