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5-22 | 【实施日期】 2015-07-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合法、公平的价格竞争,防范和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乱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价格工作,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价格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报表、账簿、凭证、票据、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价格管理相对人,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的;
(三)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
(五)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六)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警示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包含以下内容:
(一)警示告诫的对象;
(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三)警示告诫对象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
(四)不规范的价格行为表现形式;
(五)对警示告诫对象规范价格行为的意见、要求、期限等;
(六)警示告诫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着装规范,佩戴统一标志。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到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非价格管理的;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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