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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15)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7-23 【实施日期】 2015-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二、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配套绿化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立体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五、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沿口绿化、棚架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此外,根据修改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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