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黔人常备[2015]16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5-07-31 | 【实施日期】 2015-07-3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本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
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他食盐产品实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必要时,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
第八条 工商、物价、公安、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盐业主管机构配合,共同实施盐业市场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在车站、码头对运输盐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资料。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购进和销售
第十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分配下达全省的食盐购销计划,并由省盐业公司组织各级盐业公司实施。
第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由本省各级盐业公司及其设立或者委托的批发点经营。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盐业公司,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同一供应区域只能颁发一个《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公司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三条 盐业公司的变更、撤并,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食盐的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区、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方能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批发点购进食盐,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合理布局食盐零售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食盐的批发和零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价或者降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和副食品生产、加工所需的食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
第十七条 非食用盐用户必须专盐专用,不得向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
第十八条 市场零售的食盐应当为1000克以下规格的小包装。包装物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统一标识,并指定有商标印制权的单位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使用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禁止非法买卖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
第四章 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条 省外运进的食盐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统一提报,省内的食盐运输计划由各级盐业公司提报。
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盐业公司的运输计划,保障运输。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省外运入的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跨市、州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市、州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市、州内跨县(区、市)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县(区、市)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运输一车一证,水路运输一船一证,铁路零担、集装箱运输一票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复印、涂改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到达车站、港口的食盐,各铁路货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应当查验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对违法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的,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与非食用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设明显标志。禁止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四条 国家储备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借用、挪用或者报损国家储备盐。
盐业公司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确定的库存量,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小包装食盐的;
(二)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三)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
(四)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依法没收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防伪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当事人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和防伪标志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食盐、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盐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补足被动用、借用、挪用或者报损的国家储备盐,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被动用、借用、挪用或者报损国家储备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合理布点、及时调运、保持合理库存,造成食盐市场脱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