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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的决定(2015)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黔人常备[2015]1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黔人常备[2015]1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7-31 【实施日期】 2015-07-3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的决定
(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黔人常备〔2015〕19号)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增加“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一句;删除第二款中的“畜牧兽医”;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5日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6.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商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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