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11-19 | 【实施日期】 2016-04-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保护、开发利用、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水资源综合管理,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管理负总责,并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控制红线,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开展地下水开发利用、涵养保护、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公益性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鼓励支持学校、幼儿园、村(居)民委员会、地下水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对破坏、浪费、污染和违法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地下水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作为编制或者修订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按照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红线控制指标、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地下水保护、涵养和超采区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调查评价与监测成果、供水水源情况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调整划定地下水超采区。
地下水超采区包括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
(三)发生过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经地下水资源论证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严重超采区;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已经开发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下达。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前提下,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条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超采区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经营性高于非经营性的原则确定和调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过年度取水计划或者超行业定额标准取用地下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 施工,并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批准取水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和集水廊道等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组织验收,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申请核验:
(一)取水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和试运行报告;
(四)取水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五)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核验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因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需要凿井的,凿井完成后应当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价格补贴等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灌溉优先使用地表水,推广滴灌、喷灌等节水技术,减少农业灌溉对地下水的开采。
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土地整理、现代农业园区等项目,需要集中大量开采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和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鼓励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人工回灌、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优先利用矿坑水和施工排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确定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地下水应急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对水源和供水水质定期监测,保证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以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技术措施,有计划的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在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
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矿坑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建设人工湿地和湖泊。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人工湖泊等水景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三十三条 划入地下水超采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保护和治理方案,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关闭。
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关闭计划和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登记封存,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逐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不得新建一般地下水取水工程。食品、制药、饮料、酿造行业和其他对用水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采用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不得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采取人工回灌措施前,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严格管理。严禁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业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垃圾填埋场、尾矿库、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收集处理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由使用单位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采取工程、生物技术等措施,实施生态补偿,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量,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积极发展绿色有机农业。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整合现有地下水监测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各级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保护与开发利用动态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者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改建方案,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并接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系统,传输监测数据。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有关地下水监测取得的数据资料,实行资源共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监测数据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地下水环境监测信息,由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为公众参与监督和节约、保护、利用地下水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利、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监测情况发生异常变化、接近控制红线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的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可能影响相邻行政区域用水权益的,由取水方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发生水事纠纷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其所属的地下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拟定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地下水监测站网及其信息化建设,收集整理监测信息;
(四)依法查处违反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惩戒机制。
第五十二条 地下水协会等行业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加强地下水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执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超采区治理保护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
(二)未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的;
(三)擅自批准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
(四)毁损、隐匿、伪造、涂改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地下水监测资料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和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核验取水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擅自扩大疏干区域或者变更排放地点的;
(三)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而未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的;
(四)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安装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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