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8-03 | 【实施日期】 2016-08-03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信息通信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简化资费结构,提高资费透明度,提升网络质量水平,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工作日”的表述修改为“日”。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电信设施属于国家公共基础设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电信业务经营秩序,运用防范通讯信息诈骗的发现、拦截、关停等技术管控手段,提升用户终端安全防护能力,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查处通讯信息诈骗、伪基站接入等违法行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林业、商务、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删除第一款中“勘察、设计”、“及监理”的表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建筑通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其安装空间由住宅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农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老旧小区的电信设施改造时,应当统筹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保证工程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因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迁移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以及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支持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及配套电信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维护等工作, 并提供通行便利。其中,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敷设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筑物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协商一致后,可以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公众宣传和普及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通信基站进行电磁辐射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的监督,完善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信用户办理固定电话、互联网宽带的装机、移机、过户和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的开户、过户等入网业务,应当要求电信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查验并登记或者补登记电信用户的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单位和个人转让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的,应当到电信业务经营场所办理过户手续,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不得转让他人名下的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在网但未登记真实身份信息或者登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电信用户补登记真实身份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在网电信用户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证件或者信息进行登记的,可以停止电信服务,并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电信用户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篡改,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电信服务以外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查验、登记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时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办理电信业务或者停止电信服务的决定不当的,可以向电信管理机构举报、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第八项修改为“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第九项修改为“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对电信设施的正常建设和维护”;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一项,即“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即“(十)利用相关技术手段、设备或者平台,对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者破坏”。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他人名下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没收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和违法所得。”
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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