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1-10 | 【实施日期】 2017-09-01 |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进行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加大学前教育经费保障,落实保障儿童教育的责任,保证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普惠性公共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积极建设和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扶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六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尊重儿童人格,保护儿童权利,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和流动变化等因素,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儿童就近入园。
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门资金,重点建设农村幼儿园。每个乡(镇)至少设置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乡(镇)和大村独立建园,小村设分园或者联合办园。对于交通不便、比较偏远的乡、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幼儿园,方便群众、满足需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并与居民住宅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和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幼儿园的学前教育用途。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住宅小区同步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建设幼儿园可以按照公益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
以划拨方式供地且有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的,建成的幼儿园园舍和附属场所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并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其补偿费支付给民办幼儿园所有者或者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应当将补偿费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在园儿童和教师等人员安置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不能满足儿童入园需求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改建为普惠性幼儿园。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办学许可。未经依法登记注册或者取得办学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幼儿园变更登记、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幼儿园终止办学的,应当在办理终止手续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年检不得收费。
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第十六条 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等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
幼儿园保育教育和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教职工)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慢性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二)有精神病史、吸毒史,或者有抑郁症等精神障碍心理疾病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幼儿园定级结果。
幼儿园办学水平和质量评估定级标准、幼儿园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伙食费、夜间住宿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定价。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按照教育主管部门与举办者签订的协议收取,收费标准和核定方法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幼儿园等级和本地区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幼儿园布局规划落实、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幼儿园教师工资待遇、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等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未办理幼儿园登记注册或者未取得学前教育办学许可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开展专项整治,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四章 保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应当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坚持启发引导的正面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适宜的活动和生活环境,配置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符合有关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玩具、教具和读物,并为教师配备必要的教学参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提供多功能的游戏材料,寓教于乐。
禁止幼儿园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变相考试;
(二)实行小学化教育,布置家庭作业,要求家长购买教材、教学辅导材料、参加应当由幼儿园完成的任务;
(三)举办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的兴趣班、特长班、实验班等;
(四)组织儿童参加营利性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五)其他有损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和其他教职工应当尊重、关爱和平等对待儿童,保护儿童人身安全。
禁止幼儿园教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恐吓、侮辱、虐待、歧视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此类体罚、变相体罚行为;
(二)向儿童宣讲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内容的故事;
(三)播放不适宜儿童观看的影像;
(四)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其他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儿童物品;
(五)其他侵犯儿童人身权利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物和饮用水,合理安排睡眠、进餐、盥洗等一日生活活动。
全日制幼儿园户外活动时间每日不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户外活动时间每日不少于三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者不适合户外活动的天气,应当科学调整。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幼儿园不得给儿童服用任何药品。但儿童突发疾病且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经园长批准,可以由保健医按处方喂药,并及时告知家长。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全防护设施,采取防范措施,对教职工和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计生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和漏报。
幼儿园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入园儿童应当由家长接送。委托其他成年人接送的,家长应当将受托人情况向幼儿园说明,并经保育教育人员和家长当场共同确认。幼儿园不得将儿童交与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
第三十条 鼓励幼儿园接收有接受教育训练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增设附属幼儿园或者幼儿班,配置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免费为残疾儿童提供保育教育和康复训练,并对不能入园的重度残疾儿童提供送教服务。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吸收家长参与幼儿园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工作进行监督。
幼儿园应当与家庭、社区等建立协作机制,拓展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和方法,帮助、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家长应当配合幼儿园实施科学保育教育。
第五章 保障促进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投入、社会举办者投入、家庭合理分担的学前教育投入保障机制。
普惠性幼儿园的生均教育成本由财政和家庭合理分担,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已拨付的各级教育经费用于学前教育的比例,应当与本地区学前教育基本公共服务的需要相适应。
财政支出的学前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支持普惠性幼儿园和农村、边远、贫困以及民族地区学前教育发展,资助生活困难家庭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入园。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完善公办幼儿园布局,重点在幼儿园资源缺乏的区域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办幼儿园,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建设超标准豪华型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提供普惠性公共服务的原则办园,公开、公平接收适龄儿童就近入园,不得设置特殊限制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师资培训等措施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予以扶持。
接受政府资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与教育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幼儿园的普惠性质和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在申请许可、评估定级、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支持乡(镇)公办中心幼儿园建设,组织下乡支教、配备专职巡回指导教师、资助设施设备和玩具、教具以及儿童读物等,改善办园条件和水平,提高保育教育质量。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体系,合理安排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招生规模,建立定向培养学前教育专业免费师范生的招生制度,选定幼儿园教师培训实训基地,对在职园长和教师实施免费培训。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优质普惠性幼儿园依法采取合作办园、集团化管理等方式,扩大优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资源。
第四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困难家庭信息共享机制,将相关信息纳入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家庭儿童获得政府在学前教育方面的资助。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教师在进修培训、表彰奖励和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等方面,与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补助。市、县人民政府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应当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和生活等方面给予照顾。
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
(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
(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幼儿园评估定级和年检工作中收受贿赂、弄虚作假;
(二)对学前教育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三)违法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办学许可手续;
(四)参与学前教育办学活动从中牟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幼儿园,包含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取得办学许可,面向社会招生,达到省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定级标准,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接受政府指导价,多种形式接受政府扶持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九条 对三周岁以下幼儿实施保育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