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9-29 | 【实施日期】 2017-09-29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
(2017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发展,防治大气污染,维护公共安全,保护黑土地,促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本决定所称秸秆是指玉米、稻谷、高粱、豆类、薯类、油料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玉米穗轴、稻壳、花生壳视同秸秆。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禁烧区域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规划先行、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疏堵结合,试点示范、全面推进的原则。到2020年,全省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以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作出全面部署。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土地经营者之间应当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露天禁烧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完善上下联动、部门协调、县乡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联合执法的力度,注重现代遥感信息技术的应用,并建立秸秆露天焚烧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宣传教育,在秋收后和春耕前等重点时段加大禁烧宣传力度,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要在黄金时段(重要版面位置)向全社会进行禁烧宣传,营造有利于秸秆露天禁烧的舆论氛围,提高农民的禁烧自觉性。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组织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将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作为农村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落实露天禁烧责任,实行重点管控、专人监管、定点巡查,及时制止违规焚烧行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全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按照综合利用、农用优先的原则,统筹安排实施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确保秸秆综合利用目标任务的实现。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秸秆综合利用标准体系,指导全省科学开展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财政、投资、技术、用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运输、税收、用电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大支持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力度,并做好与国家政策的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秸秆还田、能源化利用、饲料化利用、收储运体系建设。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投入。
第十三条 大力推广以秸秆还田为核心的保护性耕作技术,充分发挥基层农业部门主导作用,加大宣传、培训力度,保障相关工作经费。注重发挥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应用秸秆还田技术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支持秸秆有机肥料化利用,不断提高秸秆有机肥料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秸秆饲料的开发利用,加强政策引导,深入实施秸秆饲料开发利用项目,开展秸秆饲料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做大做强饲料加工企业,推进产业化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秸秆饲料化利用率。
第十五条 根据能源发展规划及农村对清洁能源的需求,重点加强秸秆成型燃料利用市场体系建设,有序推进农村户用秸秆成型燃料炉具使用,逐步推进采用秸秆成型燃料锅炉替代燃煤锅炉;因地制宜发展秸秆气化,合理布局建设秸秆热电联产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能源结构调整和防治大气污染,加快制定燃煤小锅炉退出机制,为发展秸秆成型燃料提供市场空间。
第十六条 积极推动秸秆基料化利用,扩展秸秆基料化利用途径,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带动秸秆基料化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积极采取措施,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支持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秸秆工业原料化利用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组建专业化秸秆收储运机构。合理布局,构建乡、村、企业为节点的秸秆储存网络,保障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原料供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秸秆综合利用科技创新,对秸秆综合利用的关键技术实施重点科技攻关。加大新技术推广力度,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推进成果转化应用。大力扶持秸秆综合利用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负责统筹和组织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肥料化和基料化利用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能源化利用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履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工信、国土、住建、交通、水利、林业、公安、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考核,制定考核制度,完善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对因工作不力导致秸秆露天焚烧严重或未达到秸秆综合利用年度工作目标的地区启动问责机制,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对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实行约谈、问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